周一至周五:上午10点 - 下午5点
+86 138-**** ****
首页 - 博客- 博客详情
“暗指式发帖”贬损他人行为的定性问题
法院裁定:使用代称高度指向特定对象构成侵权
通过不点名的方式,仅使用“某某”或姓名拼音缩写,是否能规避法律责任,进行“安全吐槽”?设置“抽奖”活动,引导他人转发评论,究竟是互动还是“煽动”?
2026年4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作出了二审宣判。在此案件中,当事人采取“暗指式发帖”结合“不限圈抽奖”的方式,导致言论大规模传播,最终被法院判定为侵权行为。
演员甲某某和演员乙某某均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公众人物。甲某某在某平台上的实名认证账号吸引了大量关注。平台用户丙某是乙某某的忠实支持者,同时也是甲某某的“反对者”。丙某在其个人平台账号上,多次发布针对甲某某的评论内容。在这些留言中,丙某使用了“甲×某劣迹艺人”“臭名昭著”等词语,并配发了包含“诈骗素人钱财”(“素人”是网络用语,指非自媒体或演艺界人士的普通人)等信息的图片。
此外,丙某还围绕与甲某某相关的特定话题,组织了“不限圈抽奖”活动(一种网络抽奖形式,参与者不限身份背景或兴趣领域,任何网民均可参加)。活动内容包括“转发量达到5000则继续增加奖励”“只要提供客服电话或邮箱等维权证据,帮助乙某某粉丝维权,即可参与抽奖”等。相关内容发布后,短时间内获得了大量的转发、评论和点赞。
甲某某认为,丙某发布的言论严重损害其名誉,并且通过抽奖活动放大了负面影响,因此提起诉讼。丙某则辩称,其言论并未明确指向甲某某,话题属于正常的讨论和评价范畴,未超出合理界限,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判断言论是否指向特定对象,关键不在于是否直接点名,而应综合考虑言论内容、发布背景、关联话题,并结合普通公众的理解习惯进行判断。在本案中,丙某在发表相关言论时,尽管未直接使用甲某某的全名,而是以“甲×某”等代称,但结合话题标签,足以让其他人意识到其言论与甲某某存在直接或高度的关联性。
丙某在相关言论中反复使用“劣迹艺人”“臭名昭著”等词语,明显带有贬损他人人格的意图,已超越了理性评价的必要限度。同时,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发布的“诈骗素人钱财”等信息的真实性,也未能证明其已履行必要的核实义务。此类信息一旦传播,足以显著降低甲某某的社会评价。
一审法院同时指出,尽管网络用户享有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但对于不具备法定调查处理职权的个人而言,不能以征集“线索”或“证据”为名,动员公众传播未经核实的不实信息,并以此对特定个人进行评价。
在本案中,丙某通过设置“不限圈抽奖”活动,以抽奖作为激励手段,要求参与者通过转发、评论并附加特定话题参与,客观上导致了侵权后果的扩大,属于加重情节。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侵权影响范围、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和后果等因素,判决丙某向甲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合理支出。丙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四中院审理后驳回了丙某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法官释法
在本案中,丙某的言论属于典型的“含沙射影”式暗指他人行为。如果该行为中的对象特征要素能够让信息接收者识别出与特定对象的高度关联性,从而导致相关特定对象社会评价降低,并满足其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则构成名誉权侵权。
判断“含沙射影”行为的指向性,可以分析该言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的泛泛而谈,还是依附于具体事件或人物背景而形成的特定指向。同时,要看其是否包含能够识别身份的特征要素,例如职业身份、相关事件等。这些要素一旦与现实中的具体对象产生对应关系,就具备了指向基础。此外,还需要评估这种对应关系是否足以被识别,不必追求唯一或排他性,只要在一定范围内的受众能够据此判断所指对象即可。如果熟悉相关背景的受众能够自然地将言论与特定主体联系起来,则说明该言论具有实际指向性。
公民个人确实享有言论自由,但言论自由并非不受限制,而应在合法、合理以及尊重他人人格权益的范围内行使。公众人物因受到较高社会关注,对公众评论负有更高的容忍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以被随意贬损、侮辱或诽谤。
法律所保护的是基于事实、出于公共利益且保持适度理性的评论空间,而非以情绪宣泄为主导、以恶意传播为目的的负面标签和人身攻击。网络评论应建立在内容真实、表达适度的基础上。如果涉及他人名誉、品行等敏感事项,行为人不仅要对信息内容负责,还可能因不当的传播方式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